三種鄰接權的權利主體分別為表演者、錄音制作者和廣播組織,雖然在著作權產生過程中,出版者權得到了壟斷性保護,這種保護甚至早于作者權。但在著作權制度確立后,出版者權主要用于圖書(包含樂譜〗,對于以聲音為主要表覡的音樂作品而言,表演者、錄音制作者和廣播組織成為音樂鄰接權最主要的權利主體,也是多份國際公約普遍關注的對象。
1.表演者
表演者是指公開表演作品的人,其表演的作品不僅包括一般音樂作品,也包括民間音樂作品,既包括表演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也包括不受著作權保護的作品。表演者是聯結作者和聽眾的橋梁,其從事的表演活動并不是音樂創作活動,面是通過自己的人格色彩以及音樂技巧將作者需要表達的情感表現出來,嚴格意義上的表演行為對音樂作品本身并沒有增加或刪減內容,音樂作品仍然獨立為一個整體勹但現實中一些表演行為,尤其是表演民間音樂作品的行為,表演者在表演的過程中,增加了一些即興成分,使表演和創作本身的界限變模糊了。這種情形下,表演者實際上承擔著表演與“二度創作"的雙重角色。但對于其無創作意義的表演,表演者享有本節所述的表演者權。對于有創作意義的表演,表演者則作為對作品進行演繹的人享有演繹者權。如果表演者本身即是創作者,那么其享有作為表演者的表演者權和作為創作者的著作權。根據四61年《保護表演者、錄音制品制作者和廣播組織的國際公約》第3條規定:“表演者是指演員、歌唱家、音樂家、舞蹈家和表演、歌唱、演說、朗誦、演奏或以別的方式表演文學或藝術作品的其他人員。。對于音樂作品來說,表演者包括人聲的演唱者、器樂的演奏者以及承擔一定表演工作的其他角色(如交響樂團的指揮)c對表演者的界定,不同國家有著不同的立法選擇。如法國《知識產權法典》0212規定:“表演藝術者為表演、演唱、朗誦、或以任何其他方式演出、演奏文學藝術作品或雜要、馬戲、木偶劇之人,但不包括依行業慣例認定的輔助演員。'上述定義將從事輔助工作的人排除出表演者的范圍。事實上,真正從事表演作品行為的人是在作品的表達中留有“人格印記"的人,而從事機械性輔助工作的人并不能列人表演者范疇(如從事舞臺燈光、音響、布景等輔助角色的工作人員羊如《德國著作權法》第73條規定:“本法所稱藝術表演人,指表演、演唱、演奏或者以其他方式演示著作或者民間藝術表達,或者在參與
這些演示時起藝術作用的人。"但一些從羅馬公約以及一些國家的立法中,并沒有明確排除這些輔助人員,如印度《著作權法》對表演者的界定為:“包括演員、歌手、樂師、舞蹈家、雜要藝人、魔術師、耍蛇人、發表演講的人或進行表演的其他任何人。"對于一般的歌曲來說,表演者的人數比較少,較容易獲得許可。但對于大型表演團隊來說,如表演大型器樂作品的管弦樂團,表演民間戲曲的整個班子等團隊來說,對同一部作品進行表演的人數眾多,獲得所有人許可的難度較大。所以對于集體表演的許可,一些國家規定了代表人機制,如西班牙《知識產權法》(巧條規定:“集體參加同一演出的表演者如音樂小組、合唱團、樂隊、舞劇團或話劇團體的成員,應指定一名代表,負責授予本糯所指的許可。指定應有書面形式,在得到大多數表演者的同意有效。這一義務,不涉及獨奏獨唱者、樂隊指揮及導演。
2.錄音錄像制品制作者
錄音制品制作者和錄像制品制作者是第一次將表演訕過錄音或錄像方式固定下來的自然人或法人,錄像制品制作者所做的工作和錄音制品制作者在性質上是一致的,但在國際公約和一些國家國內立法中僅保護錄音制品制作者的權利。如四6|年《保護表演者、錄音制品制作者和廣播組織的國際公約》(即《羅馬公約》)以及1996年《世界知識
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WPPT)0國內法方面《埃及知識產權保護法》也僅保護錄音制品制作者的權利。也有一些國家對錄音制品制作者和錄像制品制作者實行同等保護,如法國知識產權法典》將錄音制品制作者界定為“發起并負責首次錄制一段聲音的自然人或法人為錄音制作者”,將錄像制品匍作者界定為“發起并負責首次錄制有伴音或無伴音的一組畫面的自然人或法人為錄像制作者'WPPT也將錄音制品制作者界定為“首次將表演的聲音、其他聲音、聲音表現物錄制下來提出動議并負有責任的自然人或法人。"從上述界定來看,錄音和錄像制品制作者從事的工作為工業性質的組織工作,“發起”“提出動議''“負責”等措辭體現出法律保護的是錄音制品投資者的利益。與錄音和錄像制品制作者容易屁淆的概念是“制作人”,兩者是有區別的。在唱片工業里,音樂制作人(RecordProducer)是個非常重要的角色。音樂制作指的是編曲、錄制、后期等一系列的工作,其任務包括控制錄音工程的排程、訓練和指導表演者、組織調度制作預算和資源、監督錄音的過程、進行混音以及母帶后制的工作。音樂制作人很少負責籌措經費和進行唱片商業運作,而是作為雇員受雇于對唱片進行投資并承擔風險的錄音制品制作者。所以,音樂制作人為錄音制品制作中的一個雇員,法律保護的是雇主一一一錄音制品制作者的權益。
3.廣播組織
廣播組織和錄音制品制作者一樣,同屬于從事工業化組織工作的鄰接權人。1961年《羅馬公約》并未給廣播組織下定義,各國對廣播組織的界定取決于對“廣播"一詞的理解。如上文所述,廣義上的廣播包括無線廣播,即通過空中電磁波或衛星廣播的方式向公眾傳播作品的行為;有線廣播,即通過電纜傳播音樂作品的方式,擴音器、銀幕或類似技術的其他設備廣播。通過以上方式傳輸作品的企業為廣播組織。權利內容上述三種鄰接權的權利客體分別為表演、對聲音的記錄以及廣播節目。因表演者在表達作品時帶人了“人格印記”,所以表演者權的內容除了在商業中產生的經濟權利,也包括精權利表演者的精神權利主要包括標明身份權和保護表演行為的完整權。如《羅馬公約》規定了表演者的標明身份權,對于保護表演行為的完整權,《德國著作權法》第75條規定:“表演者有權禁止因歪曲和損害其表演而危及其聲望和名譽的行為。共同表演的數名表演者在行使權利時互相間應當適當照顧。《世界知識產權組織表演和錄音制品條約》(WPPT)第5條規定:“山不依賴于表演者的經濟權利,甚至在這些權利轉讓之后,表演者仍應對于其現場有聲表演或以錄音制品錄制的表演有權要求承認其系表演的表演者,除非使用表演的方式決定可省略不提其系表演者;并有權反對任何對其表演進行將有損其名聲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過'在表演者的經濟權利方面,表演者有權禁止對其現場表演行為進行的現場直播或公開傳播行為,表演者也有權控制表演未經其許可被機械復制后,將錄音制品進行傳播的行為。1961年《羅馬公約》規定:“本公約為表演者提供的保護應當包括防止可能發生的下列情況:(甲未經他們同意,廣播和向公眾傳播他們的表演。但是如該表演本身就是廣播演出或出自錄音、錄像者例外,(乙)未經他們同意,錄制他們未曾錄制過的表演,(內)未經他們同意,復制他們的表演的錄音或錄像:山如果錄音、錄像的原版是未經他們同意錄制的;(2)如果制作復制品的目的超出表演者同意的范圍,如果錄音、錄像的原版是根據第十五條的規定錄制的,面制作復制品的目的與此條規定的目的不同。"四%年的WPPT對表演者權進行了延續和擴張,第6條肯定了《羅馬公約》確立的廣播權和播放權,后在第7一9條規定了復制權、發行權和出租權,面對數字化技術的挑戰,WPPT在第10條中確立了表演者的公開提供權。對于表演者權可能與著作權、錄音制品制作者權、廣播組織權發生沖突的情形,各國通過其他權利限制機制予以調節。
錄音制品制作者權和廣播組織權大多承擔了工業化的組織工作,因此其權利主要體現在經濟權利方面。1%《年《羅馬公約》第10條規定了錄音制品制作者的復制權,第口條規定了錄音制品用于廣播或其他方式向公眾傳播的“二次使用報酬權"。swpvr同樣對錄音制品制作者權進行了拓展,在第Il一巧條依次規定了復制權、發行權、出租權、公開提供權和
廣播權。河廣播組織權享有的權利主要包括復制權和轉播權,四6]年《羅馬公約》規定.“廣播組織應當有權授權或禁止:(甲)轉播他們的廣播節目;(乙)錄制他們的廣播節目;(內)復制:0)未經他們同意而制作他們的廣播節目的錄音或錄像;(2)根據第十五條的規定而制作他們的廣播節目的錄音和錄像,但復制的目的不符合該條規定的目的;(丁)向公眾傳播電視節目,如果此類傳播是在收門票的公共場所進行的。行使這種權利的條件由被要求保護的締約國的國內法律確定。"我國現行《著作權法》規定了表演者享有表明身份權和保護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精神權利,經濟權利方面,表演者享有對他人覡場直播以及公開傳送其現場表演,錄音錄像,復制、發行載有其表演的錄音錄像制品,通過信息網絡傳播的方式播放其表演等行為的許可權,并從中獲得報酬。錄音錄像制品制作者享有許可他人復制、發行、出租、通過信息網絡向公眾傳播并獲得報酬的權利。適廣播組織享有對其節目進行的轉播、復制行為的禁止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