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權利是以演出作品為客體的經濟權利,以演出作品載體一一作曲家、作詞者的樂譜和詞的手稿為客體的經濟權利還有追續權。追續權是指創作者可以從其作品所有權轉移后的冉次交易中獲益的權利。追續權主要是以美術作品為客體的權利,如在法國《知識產權法典》和德國《著作權法》中均有規定。0其立法目的在于對著作權人和中間商因地位懸殊而在作品轉讓時存在的利益失衡狀態進行調整。當時賦予美術作品創作者追續權的原因主要在于,作曲家以及文學家可以通過復制權、表演權、演出權等權利從作品的繼續使用中獲得報酬。但美術作品的創作者將自己的作品出售后,卻和作品基本沒有了關系,無法從作品轉售中取得任何收人。尚沒有什么名氣的藝術家們最初必須以很低的價格將自己的作品原件售出,如果后來他出名了,以前購買了他的作品原件的所有權人就會獲得巨大的收益,但此種收益并不是以所有權人自己的勞動得來的,而是建立在藝術家勞動投人的基礎上。@追續權不僅是作品在商業交易中的經濟權利,而且其追續的特性體現出立法賦予作者對作品的人格屬性。如巴西著作權法第38條規定:作者就其已處置的藝術作品原件或手稿,對其每一次轉售的增值額,享有獲得最低比例為5%的收益的不可放棄、不可轉讓的權利。其中的不可放棄和不可轉讓性體現了追續權的精神權利屬性。追續權最初僅以美術作品為客體,后來一些國家和國際組織文件中逐漸將其拓展至文學作品和演出作品的樂譜及手稿。肖邦的一部交響樂手稿1987年初在英國拍賣時,賣到300萬鎊;而它在一百多年前首次(作為手稿)出賣時,也不過幾英鎊。如果英國承認追續權,則肖邦的繼承人可能獲得一大筆收人。因此,作者對演出作品的手稿享有的追續權被寫人《伯爾尼公約》四48年布魯塞爾文本。追續權和以上經濟權利有所區別,其并不是以作品的使用方式為基礎,而是以作品載體的再次轉讓為基礎。因此,從理論上說,追續權是一種特殊的經濟權利。根據我國現行《著作權法》規定,演出作品的著作權人享有人身權和財產權,人身權有發表權、署名權、修改權和保護作品完整權,財產權有復制權、發行權、表演權、演出權、信息網絡傳播權以及改編、翻譯、匯編權和其他著作權人應當享有的權利0其他的財產權,如出租權、展覽權、放映權等權利則不以演出作品作為權利客體。
權利限制
著作權制度的設計目的是在創作者和社會公眾之間構筑平衡機制,任何藝術創作都是在前人的基礎上進行的,所以作品有著服務社會的功能,應當滿足公眾對文學藝術作品的需求。立法在賦予著作權人一定壟斷經濟特權的同時,一定會對這種特權加以制度上的限制來滿足公眾的需求n如前文所述,演出作品是依附于客觀存在的主觀反映、演出作品既有自身發展的形式也包含內容中的情感表達、審美中受眾觀念上的差異等屬性也決定了演出作品應當在受眾的欣賞中得到體驗和升華。人類本身就有著追求演出的天性,所以,演出作品作為一種文化表達方式,演出創作應當服務于社會的文化教育事業。當然,演出作品在權利限制制度上和其他類型的作品并無本質上的區別,但由于演出使用的范圍非常廣泛,幾乎在任何場合、活動都有演出的存在,無論這種存在是在有意識還是無意識的行為驅動下出現的。如果所有使用演出的行為均需征得權利人許可并支付報酬,那么將會耗費大量的社會資源,并給演出作品的傳播帶來巨大阻力,不利于使用者和社會公眾利益。